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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质监部分监管范围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10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特定种类设备》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2年6月,某质监局对辖区内的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库存蒸汽发生器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蒸汽发生器是通过燃料或电加热,将所盛装的水加热成水蒸汽,并对外输出水蒸汽,配备外置水位计、水箱和水泵、电路控制管理系统、安全阀、压力表等附件。据该企业来提供的设计图纸显示,该批蒸汽发生器的主要技术指标分别为:额定蒸发量50kg/h、额定蒸汽压力0.7MPa、额定蒸汽温度170℃、额定进水温度20℃、有效水容积26升。现场执法人员会同检测工作员对上述蒸汽发生器进行水容积测定,当启动蒸汽发生器水泵,向容器注水,直到水位限位装置自动启停注水时,测试结果为:28升;当向容器注水至外置水位计最高点时停止加水,测试结果为:38升。据调查了解,该公司没取得锅炉或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许可证。该局办案人员打算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制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该公司做处罚,但是,对上述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监管范围内的特定种类设备的认定,执法人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怎么样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刘佛保、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李根基、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强、杨云长、陈万盛、刘伟柯、浙江省慈溪市质监局沈浩杰认为:
一是依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中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定义来看,锅炉是一种能量转换设备,向锅炉输入的能量有燃料中的化学能、电能、高温烟气的热能等形式,而经过锅炉转换,向外输出具有一定热能的蒸汽、高温水或有机热载体;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这里主要作用盛装介质。可以看出,本案例对该设备描述更趋于锅炉的定义。
二是技术参数是设备性能的主要指标,从设备的技术参数来看。锅炉参数包括锅炉容量、蒸汽压力、蒸汽温度、给水温度等。压力容器主要参数包括设计压力、设计温度、工作压力、工作温度、公称容积、容器材质等。该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有额定蒸发量50kg/h、额定蒸汽温度170℃、额定进水温度20℃、有效水容积26L,都是符合锅炉主要参数。所以说,该设备属于锅炉而不是压力容器。
三是在该文中,尚未提到设计、制造的标准,产品的归类都应依照产品的标准进行划分。
四是根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09)第4条的规定:“本规程不适用如下设备:(一)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小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对于锅炉的水容积的判断应为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该设备的设计正常水位为28L,而不是36L。所以,该设备应为不在特种设备监管下的锅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该蒸汽发生器不属于《特种设备监察条例》规定的锅炉。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郑丽娟、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峰、李德亮、王红岩、杨建坤、夏信青、赵焕芝、刘勇、杨保国、孙丽萍、朱传进、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认为: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从原文描述来看,定性为锅炉较为准确。理由如下:
一是从加热方式来看,该物体的加热方式是用燃料或电加热。二是从介质的用途来看,是向其它应用物体供应、输送介质,不是介质在本反应器内进行,与压力容器有差异。三是从实际物体的观察来看,它与承压锅炉附件、设置、功能等均相同。四是从应该物体的名称来看,我认为业主是有意避开“承压锅炉”这个概念,逃避生产许可的社会责任。五是从检验所得的各项数据来看,都符合“承压锅炉”基本要求。六是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抽取一个样品,送到有资质检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该物体符合《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锅炉”定义,我们认为应该是“承压锅炉”。鉴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该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之规定,应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质监局王晖、新疆伊犁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马琴琴、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王允岭、曹锦永、梁亮、金育皎、赵鹏、张华峰、张彦军、胡业山、盛伟、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该蒸汽发生器属于能承受压力的容器。
因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规定要求,即“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液体,承载很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而该机械有限公司的蒸汽发生器的额定蒸汽压力为0.7MPa,大于0.1MPa;且其压力与容积的乘积为18.2MPa·L,大于2.5MPa·L,符合规定要求,因此,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对此情况,我们建议对其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制造”进行处罚。
判断该公司生产的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锅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
一是查清该公司生产蒸汽发生器是否有产品标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应要求企业出示产品标准,通过蒸汽发生器产品标准,判断该公司生产的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特定种类设备;若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蒸汽发生器依据的,则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分清锅炉和蒸汽发生器的区别。根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容积大于或等于30L的蒸汽锅炉是特种设备,属于质监部门管理的范围,蒸汽发生器水容积小于30L,不属于特种设备。具体水容积如何计算,应以(2009)质检特便字第3046号文为依据,锅炉在运行中,水位应保持在正常水位,并允许在离中水位±25毫米以内波动。水位计上划出的高低水位红线,并非是水位波动的范围,而是水位过高或过低的警界线,表示超过此线就进入缺水或满水事故的危险边缘。锅炉最高水位应指锅炉的最高安全水位。
三是分清锅炉和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区别。虽然两者都是承压设备,从本案来看,压力容器为非直接火焰加热承压设备,锅炉为直接火焰加热承压设备。国家对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规范标准不同,锅炉有了制造证就可以设计了,压力容器有了制造证不能设计,设计需设计证。
本案该公司生产的蒸汽发生器是否有产品标准,案例中没有交待。执法人员和检测人员在测定时,水位在28升水位限位装置时自动停止注水,可以初步认定该台蒸汽发生器不属于锅炉,但应该告知该公司若要生产容积大于30升的产品,则要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同时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局,请求指示。
国家质检总局特定种类设备局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电热蒸汽发生器设计、制造、使用等有关问题的意见》(质检特函〔2005〕020号),对电热蒸汽发生器的设计、制造、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环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要求电热蒸汽发生器的制造单位应具备与产品相应级别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或具备D级、C级、A2级、A1级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单位;其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工作,按照锅炉的有关规定进行。依据本案中所查处的蒸汽发生器的额定蒸发量、额定蒸汽压力、额定蒸汽温度、容积等参数,可以认定该批蒸汽发生器属于特种设备,该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属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制造,违反了《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