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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罐维修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4人死亡锅炉班长、巡检员等4人被判刑。|内1
原标题:油罐维修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4人死亡,锅炉班长、巡检员等4人被判刑。|内1
被告人解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A电厂B项目部锅炉班班长,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朔州市,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2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3月9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0日被我院逮捕,于2016年6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丰镇市A发电厂C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运行巡检员,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现住丰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2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3月4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0日被我院逮捕,于2016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在丰镇市A电厂B项目部锅炉班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现住丰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2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1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0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案发时系A电厂B项目部电工,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怀仁县,暂住于丰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2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0日被我院逮捕,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贾某、赵某、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英、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高峰、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宋平、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丰镇市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专项自查发现:#1、#2油罐盘梯至顶部呼吸阀、安全阀处只有防滑踏步,没有护栏,#1、#2油罐爬梯及平台部分踢脚板不全,作业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经研究,A发电公司设备部决定对#1油罐进行整改。
2015年10月8日,根据A发电公司设备部安排,锅炉专业主任王荣通知丰镇市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神头检修项目部锅炉班长被告人解某,准备进行#1油罐护栏整改工作。接到通知后,被告人解某通知神头检修项目部锅炉班副班长郭献忠办理工作票和一级动火票。2015年10月9日15时49分,被告人解某提交热力机械一种工作票,工作票工作内容:#1油罐内部防腐检查,工作票载明工作负责人解某,工作成员赵某。2015年10月10日9时07分,神头检修公司A项目部锅炉班组技术员提交热力机械二种工作票,工作票工作内容:#1油罐顶部平台补焊,工作票载明工作负责人韩某,工作成员梁某、吴某。(当日韩某已请假外出,吴某已调离神头公司项目部近两年)。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一级动火工作票按照程序走到三值值长贾志军处,仍处于待审批状态。
2015年10月10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解某安排被害人陈某、霍某、柳某和被告人赵某按工作票内容去储油罐区做维修准备工作,并将工作票给了被害人陈某,同时给综合办孙某打电话让其配了电工被害人郭某,给电气班长王某A打电话让其配了电工被告人苗某。15时15分左右,被害人陈某、霍某、柳某、郭某和被告人赵某5人携带钢板、电焊机等动火工具来到油区。油区值班人员被告人贾某给其班长王某B打电线人进入油区,王某B告诉被告人贾某说这事他知道,他们有票让进吧。被告人贾某让被告赵某等5人将手机、打火机放入火种箱内并向其要工作票,后被害人陈某说有工作票,被告人贾某也没有查看就开门让被告人赵某等5人进入油区。进入油区后被害人陈某直接上了#2油罐,被告人赵某等4人跟着也上了#2油罐并开始搬运材料。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未进行登记进入油区,从燃油泵房MCC柜进行焊机电源接线分左右,被害人柳某在#2油罐顶部喊电压不足,被告人苗某又进入油区。被告人赵某从#2油罐顶部下来与被告人苗某一同检查线路,被告人苗某进入燃油泵房配电室重新接线油罐突然爆炸起火,被害人陈某、霍某、柳某、郭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解某、苗某被丰镇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控制并传唤。2015年10月11日,丰镇市公安局对被告贾某、解某、苗某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丰镇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传唤并刑事拘留。
2015年10月12日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乌兰察布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人社局、市政府法制办、丰镇市政府有关人员参加,乌兰察布市检察院、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派员参加,并邀请内蒙古自治区危化专家、内蒙古电科院高级工程师参与的联合调查组认定:丰镇市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10爆炸较大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A发电公司将外围设备维护保养分包给神头检修公司,神头检修公司A项目部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完动火作业票,便违章误登上#2柴油罐顶进行焊接动火作业;神头检修公司动火作业票办理和现场焊接平行进行,未起到危险作业票证对危险作业的管控作用。神头检修公司有关人员违章焊接时引燃#2柴油罐,油气与空气混合物发生爆炸,致使神头检修公司陈某等四人死亡。间接原因:神头检修公司作业票证与实际危险作业存在两层皮现象,即办票的管办票,作业的管作业,起不到危险作业票证对危险作业的控制作用;按照A发电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和神头检修公司、兴海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生产安全管理由A发电公司负责。在危险作业过程中,作业票证由A发电公司进行确认及签署放行。但是神头检修公司现场危险作业和作业票证的办理分别进行,不按动火票证管理制度进行,A发电公司并未对此管理混乱进行相对有效制止;兴海服务公司对储油罐区来管理,当班值班人员在作业票不完整的情况下,允许作业人员进入现场作业,作业人员与票证人员不符,致使焊接人员不仅违规接通电源,而且错误在存有柴油的罐上进行焊接作业。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说明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归案情况说明、丰镇市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神头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A项目部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神头项目部工作流程、证人证言、被告人解某、贾某、赵某、苗某的供述、乌兰察布市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作为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神头项目部锅炉班班长、被告人贾某作为C服务公司的运行值班人员、被告人赵某作为维修作业人员、被告人苗某作为电工,在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油罐维修工作中,违反神头项目部工作流程、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动火作业管理规定》、《燃油管理办法》,在动火工作票尚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未认线人死亡,被告人解某、贾某、赵某、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解某、贾某、赵某、苗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解某、贾某、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述四名被告人又均为初犯,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已得到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四名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高峰的意见是,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主体责任及主要责任不应由解某承担。A公司设备部决定对#1、#2油罐进行整改。解瑞锋接到通知后,按照工作流程进行工作,并于2015年10月9日带领维修负责人陈某实地查勘#1油罐,并做好了整改前的准备工作。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15分左右,陈某等5人携带工具及工作票,进入施工油罐区域,并反复两次登上#2油罐搬运材料,15时40分#2油罐突然爆炸,致陈某等4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由乌兰察布市政府组成安全事故调查组,经过全面调查认定,神头检修项目部存在严重的三违现象,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C服务企业A项目部对储油罐区管理出入登记制度执行不严格,对运行设备监管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A发电公司负管理责任,郭某、陈某、霍某、柳某4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本次事故有直接责任。虽然解某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错误,但没有违章指挥,事前带领修东西的人亲赴现场查勘,储油罐有明显标志,由于陈某等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违章危险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解某积极努力配合公安调查,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没有前科,陈某等4人也获得足额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逐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虽然此次事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但解某主观过错小,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出现危害社会后果,应对解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虽然2015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A公司韩建衡带领被告人去过#1罐,但韩建衡始终没嘱咐、没交待干什么,被告人赵某也没敢问。所以,先在哪个油罐上作业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人交待过。在油区油罐如此高度危险的区域非动火的一般工作作业,依照规章制度也应该有相关人员现场监督检查,但公司没有相关人员在现场监管。二、在A公司热力机械一种工作票中,人票严重不符,起不到危险作业的管控作用。A公司各个层级、各个岗位人员严重不负责任。A公司管理混乱、工作票中随意填写工作负责人。2015年10月10日下午班长安排陈某负责带领赵某等人干活,进入油区后被害人陈某直接上了#2油罐,被告人赵某等人跟着也上了#2油罐,并搬运材料。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主观构成要件上不构成过失犯罪。被告人赵某只是一个工作辅助人员,没有法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也没有合同约定的安全职责,非《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综上,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犯罪,不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郭建军的意见是,被告人苗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这次事故对于他本人来说属于初犯。本次事故之所以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与当前我国企业安全意识淡薄、管理混乱有关。被告人苗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绝不是四名被告人所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四名被告人。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应充分考虑,不要过分追究四名被告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神头检修公司管理混乱、安全意识差所致,望法庭考虑这一情况,对被告人苗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在神头检修公司A项目部锅炉班从事电工。在没有见到动火作业票的情况下,违规进行接电作业。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只起辅助作用,应系本案从犯。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丰镇市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部决定对#1、#2油罐进行整改。2015年10月8日,根据A发电公司设备部安排,锅炉专业主任王荣通知丰镇市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神头检修项目部锅炉班长被告人解某,准备进行#1油罐护栏整改工作。接到通知后,被告人解某通知神头检修项目部锅炉班副班长郭献忠办理工作票和一级动火票。2015年10月9日15时49分,被告人解某提交热力机械一种工作票,工作票工作内容:#1油罐内部防腐检查,工作票载明工作负责人解某,工作成员赵某。2015年10月10日9时07分,神头检修公司A项目部锅炉班组技术员提交热力机械二种工作票,工作票工作内容:#1油罐顶部平台补焊,工作票载明工作负责人韩某,工作成员梁某、吴某。(当日韩某已请假外出,吴某已调离神头公司项目部近两年)。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一级动火工作票按照程序走到三值值长贾志军处,仍处于待审批状态。
2015年10月1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解某安排被害人陈某、霍某、柳某和被告人赵某按工作票内容去储油罐区做维修准备工作,并将工作票给了被害人陈某,同时给综合办孙某打电话让其配了电工被害人郭某,给电气班长王某打电话让其配了电工被告人苗某。15时15分左右,被害人陈某、霍某、柳某、郭某和被告人赵某5人携带钢板、电焊机等动火工具来到油区。油区值班人员被告人贾某给其班长王某B打电话请示后,向上述五名人员要工作票,被害人陈某说有工作票,被告人贾某没有查看就开门让被告人赵某等5人进入油区。进入油区后被害人陈某直接上了存有柴油的#2油罐,被告人赵某等4人跟着也上了#2油罐并开始搬运材料。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未进行登记进入油区,从燃油泵房MCC柜进行焊机电源接线分左右,被害人柳某在#2油罐顶部喊电压不足,被告人赵某从#2油罐顶部下来与被告人苗某一同检查线路,被告人苗某进入燃油泵房配电室重新接通电线油罐突然爆炸起火,被害人陈某、霍某、柳某、郭某当场死亡。
2015年10月12日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乌兰察布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人社局、市政府法制办、丰镇市政府相关人员参加,乌兰察布市检察院、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派员参加,并邀请内蒙古自治区危化专家、内蒙古电科院高级工程师参与的联合调查组认定:丰镇市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10爆炸较大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神头检修公司A项目部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完动火作业票,便违章误登上#2柴油罐顶进行焊接动火作业;神头检修公司动火作业票办理和现场焊接平行进行,未起到危险作业票证对危险作业的管控作用。神头检修公司相关人员违章焊接时引燃#2柴油罐,油气与空气混合物发生爆炸,致使神头检修公司陈某等4人死亡。间接原因:神头检修公司作业票证与实际危险作业存在两层皮现象,起不到危险作业票证对危险作业的控制作用;按照A发电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和神头检修公司、兴海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生产安全管理由A发电公司负责。在危险作业过程中,作业票证由A发电公司进行确认及签署放行。但是神头检修公司现场危险作业和作业票证的办理分别进行,不按动火票证管理制度进行,A发电公司并未对此管理混乱进行有效制止;兴海服务公司对储油罐区进行管理,当班值班人员在作业票不完整的情况下,允许作业人员进入现场作业,作业人员与票证人员不符,致使焊接人员不仅违规接通电源,而且错误在存有柴油的罐上进行焊接作业。
(1)、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丰镇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油区#2油罐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
(3)、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油区油罐作业工作票、一级动火票证实,热力机械一种工作票工作内容,热力机械二种工作票工作内容,上述两种工作票工作措施已执行。一级动火工作票仍处于待审批状态。
(4)、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票执行程序的说明证实,一级二级热力机械工作票措施执行完毕后,是否可以动火作业,首先应由值长和工作负责人共同检查工作现场安全措施正确后,再由值长电话通知各级审批人员到现场共同检查,确认安全措施到位、无误后,才可以动火作业。
(5)、《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丰镇市A电厂10、10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丰镇市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10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丰镇市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10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6)、丰镇市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霍某、陈某、郭某、柳某的死亡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0日。
(7)、《动火作业管理规定》证实,动火工作负责人始终监督现场动火作业,监护和检查工作人员,对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随时检查工作班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是否遵守安全工作规程和安全措施;动火执行人:动火前必须收到经审核且允许动火的动火工作票;动火工作票管理要求:生产现场动火区域内进行的工作需动火作业,工作票和动火票应同时执行……动火工作票的工作负责人应是主要的工作负责人或主要的工作班固定成员;动火工作监护:开工后。工作负责人、消防监护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安全职责,认真监护工作全过程。
《工作票管理规定》证实,工作班成员a)工作前熟悉工作内容、工作流程,掌握安全措施;b)明确工作中危险点,参加对危险点的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开始工作前履行确认手续,并严格落实;c)执行安全规程,遵守规章制度,规范作业行为,确保自身和设备安全。检修工作开始前,工作许可人和工作负责人应共同到现场检查安全措施。
《项目部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证实,电工作业人员安全职责: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规、规程和制度,认真履行公司内部制定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严格按电工操作技术规程实施作业。对因违规、违章操作引发的事故负责。架设临时线路和进行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完备审批手续,否则应拒绝施工。积极宣传电气安全知识,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违章指挥。
《燃油管理办法》证实,本厂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如有工作需要进入燃油泵房必须办理来客登记手续,检修时必须办理工作票。油区设专人值班。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进入油区必须登记并不准携带任何火种。油区内禁止明火作业。必须动火时应严格执行动火工作票,并做好可靠的防火措施。有关人员进入油区必须先行登记,交出火种。油箱油罐进行电气焊工作时,必须做好防火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动火作业票标准。
(8)、神头项目部工作流程证实,班长接到甲方指令(包括设备缺陷),小的缺陷班长自行安排处理或汇报专工;大的或危险性大的项目汇报专工(包括安全专工),专工觉得该汇报专业副经理或经理的,由专工汇报专业副经理或经理,该哪级到位要哪级到位;特殊情况可越级汇报。每项工作要实行闭环管理。
(9)、班长工作日志证实,时间2015年10月10日,参加人李某、叶某、赵某、陈某、柳某、霍某等19人,班前会议交底:油罐焊平台注意走错平台间格(隔),严格按工作票执行。
(10)、油区出入登记表证实,时间2015年10月10日15时,赵某、陈某、柳某、郭某、梁某5人进入油区,进入原因焊楼梯,无离开时间及值班员签名。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解某、贾某、赵某、苗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公证书证实,山西众城恒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霍某、陈某、郭某、柳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
(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0日15时40分,丰镇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办案人员随即对被告人解某、贾某、苗某控制并且进行传唤,2015年10月11日对赵某进行传唤讯问,并于当日拘留。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班长解某让他办工作票和动火票,工作票上午10点左右就办下了,下午14点10分给解某。动火票在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办下来。解某安排人员去油区工作,安排的谁他不清楚。韩某、吴某的名字是他代签的。
(2)、证人王某B的证言证实,进出油区大门需要出示工作票,由运行部具体负责严禁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油区,对出入人员进行登记,并监督作业人员进入工作票上指定的作业范围。没有动火票应制止动火作业。10月10日下午是运行部贾某负责。进入油区的检修工作人员必须和工作票上面审批的工作人员一致才能进入油区。
(3)、证人王某C的证言证实,要维护检修的是#1油罐,工作票也是#1油罐。当时他不在现场,事后听解某说,四名工作人员到油区直接上了#2油罐,等解某和房某到油区看到工作人员上错油罐,准备上去通知时油罐就爆炸了。工作人员进油区维修,运行人员应该看一下工作票,监督工作情况。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只有工作票只能做准备工作,不能动火,在工人进入油区这个期间应该由兴海公司门卫进行查验工作票和人员登记。爆炸前动火票没有批复,按照规定陈某、郭某、柳某、霍某不能进入油区作业,神头项目部应该监督管理,兴海公司应对进入油区人员进行身份核对。
(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焊接油罐是比较危险的大型业务,按照规定维护油区油罐作业办理一级动火票必须由他、安全专工、锅炉专工、经理知道,没有人向他汇报过油区油罐作业。应该是工作负责人韩某带领梁某、吴某进入油区工作。班长更改了工作人员违背了一级动火票的审批权限,一级动火票没有下来前不能作业。
(6)、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10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他去化学水处理,王某B和郭献忠正在办理动火票,在领导审批的过程中,听见油区发生爆炸声。没有动火票电焊机、电线等不能进入工作区。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上午办理了热力机械二种工作票,是郭某给各个部门打了电话需要办理动火票,他一看是下午3点动火,因为时间没有到所以没给办理。
(8)、证人那某的证言证实,燃油区运行属于C公司管理,如果锅炉检修工人在油区作业时,按照工作票制定的工作内容出现错误,运行值班人员有权制止。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爆炸时贾某在油区,共进去5个工人,是分批进去的,第一次进去的4个人向贾某出示了工作票,后来抬电焊机进去的那个人她没看见出示工作票。
(10)、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10号下午3点半左右,他和解某进入油罐区,解某在前面和施工人员大声喊了两句,具体喊了什么他没听清楚,喊完#2油罐就爆炸了。
(1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工作负责人和工作许可人到现场共同检查所列的措施是否正确执行,执行正确后,工作负责人和工作许可人签字后工作人员拿上工作票到现场工作。检修#1油罐神头项目部锅炉检修工作人员进入油区作业,兴海公司运行值班人员有监督检查职责。
(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10日上午他签发了热力机械二种票,签发后他和赵某检查了一下#1油罐,检查发现没有油气味。
(1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网上签字审核的动火票写的是维修#1油罐。维修油罐时他不在现场,因为动火票还没有审批下来,运行值长也没有通知他到现场。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锅炉班班长解某给他打电话说在燃油泵房给电焊机接临时电源,他随后就通知苗某和白锦国去油区燃油泵房配合锅炉班接临时电源。
(15)、证人梁某、盛某的证言证实,班长解某安排他和盛国栋去油区#1罐换液位计,赵某、陈某、霍某、柳某等人怎么进去发生爆炸他不知道。
(1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让苗某带上他去燃油泵房接临时电源。进去后他们看见爆炸那个油罐上面站的3-5个人,电焊机已经在油罐顶部了,线也铺好了。苗某进去处理的,后来过了一会儿油罐就炸了。
(17)、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他主要责现场安全监督,施工人员需要有一级动火票方可施工作业。2015年10月10日下午A发电厂油区#2油罐爆炸没有一级动火票,当时办理的是#1油罐的一级动火票。他不知道2015年10月10日A发电厂油区#2油罐顶部作业,没人通知过。爆炸当天他没有到过现场。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下午神头电厂项目部锅炉班在油区油罐作业他不知道,没有人通知,他没有到现场。
(1)、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证实,王荣电线油罐做顶部检查平台加宽工作。他没有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汇报。他安排郭献忠去办理工作票,一级动火票一直没有收到。下午一上班他安排了陈某、霍某、柳某、赵某,把工作票给了施工负责人陈某,工作票上写明的是维护#1油罐。他给综合办孙某打电线点半他和房某走到油区门口看见4名工人在#2油罐上面正准备干活,他喊了一句注意一下,不是这个油罐,紧接着油罐就爆炸了。办理工作票和动火票上面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实际进入的工作人员相符。10月10日上午他安排郭某办理工作票和动火票,没有和他说工作人员是谁、几个人,郭献忠在热力机械二种工作票、一级动火票上写了梁某和吴某。人票不符就不能办理工作票,电工应该看完动火票才能接电源。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维修班长解某把他、陈某、霍某、柳某,还有焊工班的郭某分配到油区油罐上面作业。解某把工作票给了陈某并安顿到#1罐作业,陈某给值班女的出示了工作票,女值班员没仔细看就都让他们进油区了。陈某带领工人上了#2罐,电工给线轴接电。他没有看也没有问在哪个油罐工作。施工人员需要有一级动火工作票方可施工作业,他没有看到有动火票。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她是运行负责巡检的,10号下午2点她开始上班,负责在消防、生产生活、燃油处进行巡检。下午3点多有5名工人带了电线、电焊机要进油区,经请示班长王某B后让他们进入油区。五人进油区时她看了他们的工作票,上面写的是一号油罐平台补焊,还有就是一号油罐防腐工作,但是他们没拿动火票,赵某去登记室登记的。十多分钟后,电工来了,进了配电室干活,后来就发生爆炸了。施工人员进入油区上了几号罐她没有监督。
(4)、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A发电厂油区储油罐作业时发生爆炸前的用电是他接的,是班长王某让去的。他进油区时锅炉班组人员在#2储油罐顶部。他接电的时候不知道用的什么电,他也没有上去看。陈某等人应该在几号储油罐作业他不清楚。没有动火票不能送电,这5名工人有没有动火票他不知道,他没有向工人要过动火票,也没问过。他在送电的时候贾某在现场,她没有阻止不要送电,只是让他登记。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内蒙古A发电有限公司燃油泵房区。最南侧#2油罐下半部分完好,上半部分破坏严重,破坏区域有褐色碳化痕迹。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工作票有异议,辩称人票不符,不能证明举证目的。对班长工作日志有异议,辩称该证据达不到举证目的,在讯问笔录中也能反映出证明不了向赵某安顿过修几号油罐。对韩建衡的证言有异议,辩称韩建衡没有告知被告人赵某去看什么,仅仅是转了一圈。对王忠的证言有异议,辩称没有培训过,抄过考试卷。对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有异议,赵某辩称当时没有看清笔录就签了字,其辩护人辩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某不知道在几号罐作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贾某对苗某的供述有异议,辩称她当时因为苗某没穿工作服不让他进入油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赵某不知道在几号罐作业,并不影响赵某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即使被告人贾某曾经制止过苗某进入油区,但最终还是让苗某进入油区,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接到油罐护栏整改通知后,违反神头项目部工作流程,未向神头检修项目部相关领导汇报,便安排维修人员进入储油罐区作业;没有认真审核工作票,在人票不符的情况下没有重新进行审批就安排工作;在没有接到动火作业票的情况下,违反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动火作业管理规定》、《工作票管理规定》,没有认真进行安全措施交底,没有进行现场指导,导致现场作业人员对工作内容不明,错误登上#2油罐进行作业。被告人贾某违反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油管理办法》未认真履行巡检职责,对储油罐区门禁制度执行不严,管理不到位。在工作票票证人员与实际作业人员不符的情况下,允许作业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没有监督作业人员进入工作票上指定的作业范围。对油区运行设备监护不到位,致使焊接人员不仅违规接通电源,而且误入存有柴油的罐上进行焊接作业。被告人赵某作为作业人员,工作前应熟悉工作内容、工作流程,掌握安全措施,明确工作中危险点,执行安全规程,遵守规章制度,规范作业行为,确保自身和设备安全。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持不知道在几号罐作业,不存在过失、被告人赵某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在没有见到动火作业票且不清楚通电目的、未保证供电安全的情况下,违规进行接电作业。被告人解某作为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神头项目部锅炉班班长、被告人贾某作为C服务公司的巡检员、被告人赵某作为锅炉班检修工人、被告人苗某作为电工,在内蒙古A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油罐维修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4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被告人解某、贾某、苗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难以处理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能够准确的通过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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