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资质
疫情法律风险告知书5方面50项黑龙江高院:关于企业应对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法律风险告知书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日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关于企业应对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法律风险告知书》,从诉讼程序、民商事合同、公司经营、劳动用工、知识产权五个方面告知50项法律风险和相关法律依据,为企业受疫情影响在复工复产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提示应对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供企业经营决策参考,以更好地防范化解法律风险,助力复工复产、正常经营。
告知各类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优先选择黑龙江法院诉讼服务平台进行在线立案、缴费、调解等诉讼活动,避免因疫情影响诉讼活动的进行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告知各类企业注意诉讼时效、期间等法律规定,防止在疫情防控期间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不能够实现权利。
告知各类企业在履行合同受疫情影响时应注意的一般原则,并对履行买卖、服务、借款、担保、租赁、承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等合同时的风险点进行提示,明确企业应根据详细情况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议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积极通过协商解决矛盾纠纷,尽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共担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告知各类企业在疫情期间依法决策和公司高管依法履职尽责的方式方法。告知部分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可能退出市场时,企业、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为企业高效运转和预判风险提供了法律指引。
告知各类企业应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注意采取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带领企业担负起社会责任,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告知各类企业应依法严格遵守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和法规,并不得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依法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积极应对和依法妥善处理各类涉疫情民商事纠纷,帮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正常经营,努力为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以及我院制发的《关于做好新型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及审判执行工作的意见》《关于审理涉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文件,制定本告知书,供各类企业在诉讼应对或经营决策中参考。
因疫情防控需要,各级法院立案大厅等诉讼服务场所已关闭,如需进行立案、缴费、调解、开庭等诉讼活动,请尽可能地选择网络方式,以避免因疫情影响诉讼权利的行使。
告知依据: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新型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服务及审判执行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工作通告和操作指引,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等途径向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发送提示,积极引导群众优先通过黑龙江诉讼服务网、黑龙江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调解平台、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线上渠道进行网上立案、网上缴费、联系法官、证据交换与质证、在线开庭或调解、接受送达等诉讼活动。
如疫情防控期间需要行使起诉、上诉、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请注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或者依法申请顺延期限,以避免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不能够实现权利。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的发生及事后采取的限制性措施影响,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但要注意应在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及时行使请求权,否则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同时,当事人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或者行使出庭、举证、答辩、上诉、申请再审等诉讼权利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期间耽误和顺延的规定。
如因疫情影响合同的履行,请注意根据详细情况选择援引不可抗力或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告知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合乎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直接援引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真实的情况确定是不是变更或者解除。
如援引不可抗力,请注意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一般为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我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次疫情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确定不可抗力适用期间,应综合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通常能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我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如因疫情影响需要中止履行、迟延履行或解除合同,请注意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因执行政府防控疫情的行政命令或他种管制禁令的,请注意提交相应文件作为证明;如因受疫情感染或隔离观察的,请注意提交住院、诊断及居家隔离等证明材料。
告知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合同,需要决定是不是继续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请注意区分不一样的情况:如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能请求解除合同;如疫情未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者虽导致合同不能适当履行,但未造成利益明显失衡、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如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继续履行会造成利益严重失衡或者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能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损失由合同双方公平合理分担。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案件真实的情况等确定是不是变更、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在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请注意一般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定主张变更、解除合同或减轻、免除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定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因疫情影响而迟延履行合同,在主张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时,请注意区分以下情形: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则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等客观问题造成迟延履行,可以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一般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其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疫情发生前后,当事人迟延履行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迟延履行的发生时间、原因以及对合同目的实质性影响等详细情况,确定是不是免除违约方部分或全部责任。
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如疫情的发生仍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此时合同一方可以市场环境或经营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告知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仍然有可能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如果此时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以市场环境或经营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一般会支持解除合同。但是,疫情未对合同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而是由于当事人自身问题造成预期违约或现实违约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真实的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的合同,如受疫情影响异常发货,买受人一般不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能够履行合同,但因受疫情影响生产所带来的成本增加,并想要以此为由请求增加合同价款的,请注意收集、留存能够证明因疫情影响导致原材料成本、运输成本、人工等费用增加的证据。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以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因受政府调配、交通管制等因素导致迟延发货或无法发货,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卖方能够履行合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若卖方能够举证证明因疫情影响导致原材料成本、运输成本、人工等费用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个案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如因疫情防控期间出让人迟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想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应注意收集因出让人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的证据。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让人因受疫情影响导致迟延履行的,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的后果。买受人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除外。
房屋建设项目中,如受疫情影响导致工期拖延,商品房开发企业请注意及时与买受人就房屋交付时间重新协商,避免损失扩大。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对因疫情导致房屋建设项目工期拖延的,应由商品房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就房屋交付时间重新协商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应结合疫情产生及防控对房屋建设工期所造成的影响,依法作出处理。如商品房开发企业逾期交付房屋既存在疫情原因,又存在自身过错,应综合个案全面情况查明疫情对施工影响程度,准确界定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商品房销售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收取定金后,如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双方未能及时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企业可依法与购房人协商解除预售合同并返还定金。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付定金后,因受疫情影响未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现主张解除预售合同、返还定金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即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如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疫情防控期间,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能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可能影响贷款回收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可能影响贷款回收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金融机构以疫情为由提前回收贷款、合同签订后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判令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无论是否为疫情防控期间,均不能放高利贷,不能从事职业放贷行为,更不能实施非法集资、“套路贷”、虚假诉讼、暴力追债等犯罪行为。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部分企业资金压力大、融资需求迫切,人民法院应从支持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和压降综合融资成本的角度出发,严守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底线。对各种以“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不予支持。对持未载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条起诉或债权受让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应严格依法审查民间借贷相关基础事实,防止“职业放贷人”规避法律。发现案件涉嫌构成非法集资、“套路贷”、虚假诉讼、暴力追债等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如借款人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迟延还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如借款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处理。
如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人认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因疫情影响,并据此主张减免其担保责任的,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
即便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也应注意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因保证期间经过影响权益实现。
告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疫情防控期间,如因政府发布政令导致用于营业的租赁房屋被关闭、停业的,承租人应注意与出租人进行协商,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等方式减少损失。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用于营业的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被政府责令关闭、不得营业的,此期间房屋空置产生的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协商,并通过减免租金、延长租期、冲抵续租租金等形式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租赁房屋用于旅游居住等短期租赁服务行业,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长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般情况下不能主张因受疫情影响解除合同,鼓励合同双方采取多种方式灵活变更合同,合理分担损失。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如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尚在履行期内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主张房屋装修损失时,应注意结合房屋装修的剩余残值、剩余租赁期限等因素,公平合理分担。
告知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装修房屋的剩余残值,结合剩余的租赁期限、评估机构对于残值的评估意见等因素,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同时,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及时腾退房屋。延迟交付的,还需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疫情防控期间,如因政府发布政令导致承揽人不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定作人在请求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与对方协商,可通过变更合同内容等方式,在疫情结束后继续履行合同;如因承揽人不能按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定作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因政府在疫情期间发布征收、征用、转产等政令导致不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定作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尽量引导当事人和解解决,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如定作人坚决主张解除合同的,属于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定作人主张因承揽人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如受因疫情影响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工期拖延,合同双方应及时妥善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协商不成引发诉讼的,应注意收集、留存对工程工期造成影响的相应证据。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因疫情产生及防控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工期拖延,当事人对此重新协商并订立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未协商一致引发诉讼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尽可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据疫情产生及防控对案涉工程工期所造成的影响,依法作出处理。
如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建设工程工期延误,导致相应损失或费用增加的,合同双方应妥善协商。协商不成的,公平合理分担。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而产生相应损失或费用增加,合同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引发诉讼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尽可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由合同当事人合理分担。
如合同已约定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但因疫情影响造成人工短缺、材料供应不足等情况的,承包人应注意及时通知发包人,合同双方应妥善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材料供应不能的,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协商解决办法,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双方就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的,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未约定的,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合理分担。
承包人依约采购材料设备,如因疫情原因发包人不能按时到场验收的,合同双方应妥善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依约采购材料设备,发包人确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到场验收的,合同双方应就是否继续安装及安装后的法律责任进行协商。承包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自行安装完毕,发包人于承包人安装完毕后发现材料设备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请求承包人承担恢复或重新采购的相应费用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任何一方均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疫情当前,各方应尽量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或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避免各方损失的扩大。
如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客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服务提供方应注意在单方解除合同时,及时告知乘客,并依法承担退票费用。
告知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情形,疫情防控期间,基于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措施,国内和国际航空、铁路、公路客运部门因此取消部分航班、车次,单方解除了其与旅客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导致客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如疫情与旅客运输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乘客可要求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乘客因身处管制地区或目的地为管制地区,导致客运合同履行不能,进而主张客运合同的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一般应予支持;对于未受管制的乘客主张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除其具有感染疫情或系隔离留观者等其他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外,一般不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如水路、铁路等货运行业因交通管制影响导致物流延期或者货物发生变质、损坏等情况,承运人可援引不可抗力等相关规定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货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的,承运人可以主张免责。由此产生的货损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相关合同当事方之间分配。但是,如因疫情导致生鲜货物的运输耗材不足,致使生鲜货物的包装等不能满足正常运输保鲜要求,进而导致生鲜货物损失的,该损失与疫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如消费者因预定的宴席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消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如存在食材等实际损失,餐饮服务提供者可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请求消费者合理分担。
告知依据:疫情防控期间,餐饮服务企业受到较大影响,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餐饮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以预定的宴席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消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应予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消费者承担已准备的食材等实际损失的,应在考量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分担。
如因疫情原因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旅程受到影响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旅游经营者、旅游者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旅游者还可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告知依据:旅游者及旅行社因对合同履行及损失承担问题产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如教育培训合同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履行,教育培训机构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或线上授课等方式变更合同。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教育培训合同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履行,教育培训机构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或线上授课等方式变更合同,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的,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教育培训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教育培训获取知识和技能,而非教学授课的形式,一般情况下,变更合同即可实现合同目的,故对解除合同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疫情期间,教育培训机构因不可抗力无法组织线下教学转为线上培训或者延期上课的,应视培训内容和授课老师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如果培训内容属于舞蹈等需要老师当面指导的课程,或延期上课导致无法完成学习内容的,即变更方式没办法实现培训目的,消费者则可主张解除合同。
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在疫情期间无法召开,请公司注意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请妥善留存会议录音、录像,做好会议记录和决议,及时以传签方式进行签署或交由参会股东、董事、监事补充签字、盖章,避免诉讼中无法举证。如部分股东、董事、监事未能参加会议,请注意书面说明未能参会的原因和对会议召开形式有无异议。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根据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依法认定上述非现场的公司决议的效力。
受疫情影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无法到公司上班,请注意不要怠于履行职责,可以通过互联网、微信、电话等方式履职尽责。公司也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另行书面授权其他人员对外开展业务经营,董事会可依据公司章程临时聘任其他人员代行其他管理人员职责,以尽量减少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告知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因疫情影响,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可能主动或被动退出市场,此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因受疫情影响,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无法按原定时间和地点召开,需要延期或取消,请股东大会召集人注意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进行公告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原因。
告知依据: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如发行人、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发生重大事件,请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并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以避免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波动,如确系疫情原因致使上市公司股价下跌,则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如投资者因此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不予支持。但如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依法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如债务人企业是因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请债务人企业依法及时向受案法院提出异议。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生产防疫物资企业,如仍具备复工复产条件,请及时向法院申请帮助协调复工复产。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指导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生产防疫物资的债务人企业,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经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融资借款等,可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债务人企业确系无法复工复产的,亦应积极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
如管理人在疫情期间无法现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请先接管破产企业能够以电子信息形式交接的财产和资料,其他财产和资料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延期接管,但请注意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释明,履行好财产、资料等保管义务及法律责任,并要求上述人员做好工作记录并定期报告。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如受疫情影响,破产管理人无法组织债权人现场申报债权,请注意引导债权人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破产企业债权人也请尽量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上述方式申报债权,避免因延迟申报债权影响自身权益。
告知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网上申报债权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人如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收集申报债权所需证据材料的,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向管理人申请延期提交。根据《指导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无需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疫情期间,原则上不得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如债权人会议已经公告且即将召开,请管理人配合人民法院及时通知、引导债权人使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网络平台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事先将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报告、相关决议事项及表决规则告知债权人。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企业等有证据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召开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投资人招募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顺延相关期限或者适当延长重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有关事项。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请注意,不能拒绝招用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而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其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冠肺炎而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为由拒绝录用。劳动者可以违反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以上述原因为主要理由或变相理由拒绝录用劳动者,劳动者能请求赔偿相应损失。
用人单位请注意,不能与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冠肺炎而处于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者可以主张期限顺延至其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告知依据:参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解除劳动合同。
告知依据:参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要求,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用人单位请注意,不能拒绝向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冠肺炎处于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的除外。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参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用人单位如在疫情防控期间停工停产,应注意按以下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停工停产期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发放生活费。
告知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如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上述人员或其近亲属可向有关部门请求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告知依据:参照《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如企业要生产、销售、使用他人有注册商标的抗病毒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请注意征得商标注册人许可,否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版权相关的企业如使用他人作品,请注意除特殊情形外要支付报酬,不能实施盗版、抄袭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如企业要实施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专利技术,请注意征得专利权人许可。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应注意不能仿冒与防控疫情有关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能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窃取和非法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企业应注意不可以实施对防疫物资的垄断行为,不能与其他经营者或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不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价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